身为公司员工,用自己家仅有的一套房产,为公司贷款提供反担保抵押,公司破产后,这套房产竟被法院一审判决由债权人依法处置并优先受偿……
几年前的这场官司,让罗军(化名)至今心有余悸。“真像是做了一场噩梦。幸好南京市检察院监督纠正了法院判决,否则我们一家就要面临无家可归的境地。”
私有房产为公司反担保
员工被判连带责任
罗军原本在南京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销售公司)担任部门经理,其妻张娟(化名)在居住的小区开了一个水果店,日子过得简单而幸福。
2014年6月,汽车销售公司因资金紧张,由某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银行借款400万元,期限一年。汽车销售公司以其旗下的45辆汽车和罗军、公司股东女儿韩某的私有房产作抵押,与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
在担保公司与罗军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中,第一条就明确了乙方(罗军)融资本金为126万元。罗军当然知道担保的风险,但经不住连番劝说,最终还是答应用自己的房产提供反担保,为公司尽一份力。
然而,公司最终走向破产,无力偿还这笔巨额贷款。当年11月,担保公司向银行支付了相应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22万余元后,为追偿代偿款,将汽车销售公司起诉到建邺区法院,要求罗军等人以抵押的房产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汽车销售公司向担保公司归还代偿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及费用。如果汽车销售公司没有履行该义务,担保公司则有权依法处置罗军、韩某等人抵押的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不服判决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提请抗诉
法院的判决对罗军一家好似晴天霹雳。
罗军从外地来南京打工,早年在汽车销售公司跑销售,后担任客服,在公司名义上是部门经理,但收入并不高,汽车销售公司破产后,他也失业了。妻子没有正式工作,平常在小区里摆水果摊挣钱,夫妻俩主要财产就是这套房子。按当时的市场价格,这套房产估算下来总价在266万元左右。罗军不服一审判决。他认为如果按照《反担保抵押合同》 第一条约定的份额,赔偿126万元之后,至少还可以拥有这套房子140万元左右的份额。一审判决生效后,罗军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
不久,韩某用于抵押的房屋被法院拍卖执行,拍卖价格79万元,实现债权78万元。而罗军用于抵押的房屋因一直居住无法腾空,因此暂未执行。
明明是公司欠的钱,怎么最后要把员工的房子卖了抵债呢?妻子张娟到市检察院接访中心反映。办案检察官仔细审查认为,从《反担保抵押合同》 第一条确定的份额来看,罗军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需要进一步查实。检察官建议张娟可以就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向法院所在地的建邺区检察院申请监督。
建邺区检察院检察官经过详细审查后发现,原审判决未查明汽车销售公司以旗下的45辆汽车办理车辆动产抵押登记并与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 代偿情况; 后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中关于“担保效力”部分的约定,加重了抵押人的责任,根据合同法规定,应当依法确认为无效的格式条款。
建邺区检察院按程序提请市检察院抗诉。
市中院再审改判 且有权向公司追偿
市检察院办案检察官很快查明,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担保公司对罗军名下的抵押房屋究竟享有全部价值的优先受偿权,还是仅对不动产权证书记载的债权数额126万元额度享有优先受偿权。
经过调阅法院一审及再审卷宗,办案检察官发现罗军承担的担保范围在《反担保承诺书》与《反担保抵押合同》 中约定不一致,结合合同的整体表述,应当认定罗军的连带保证责任是限定在126万元的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加重了罗军的担保责任。
检察机关还查明,汽车销售公司作为债务人,虽然其声称用于抵押的45辆汽车已被其他债主开走抵债,但法院在没有查明真相的情况下,就作出一审判决,显然对另一担保人罗军不利。
2019年5月,市检察院以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向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
市中级法院再审之后认为,担保公司仅能在登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中要罗军以抵押房屋承担全部担保责任的判项,改判担保公司仅在126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外,罗军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抵押数额内向汽车销售公司追偿。
“当事人不懂法律,又碍于上司的情面,把家中唯一的房产抵押出去了。用私人房产为公司提供反担保风险极大,但这类案件并不少见。”办案检察官倪晓萍表示,任何人在用自己的财产参与经济活动时,一定要增强法律意识,千万不能掉以轻心,否则容易陷入“担保”的泥沼中,让自己的利益受损。(通讯员 雒呈瑞 梅聃颖 胡彬华 徐宁)